2018年10月1日起,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开始施行。各级党委(党组)和纪委(纪检组)要加强学习宣传、贯彻执行,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以上率下,各位党员要牢固树立党章党规党纪意识,自觉做到讲规矩,守纪律,知敬畏,守底线。那么,如何深入学习贯彻《条例》?我认为应该做到两个结合,一个注意。
一、两个结合
第一个结合,学习《条例》要与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相结合。习近平总书记在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党的纪律建设等方面发表了一系列重要论述。这些重要论述内涵丰富、思想深刻、体系严密、要求明确,是《条例》的灵魂。所以,我们要把学习《条例》与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相结合。这就是说,我们不但要知道《条例》是怎么规定的,而且还要知道它为什么这样规定,要知其然,还要知其所以然。
第二个结合,学习《条例》要与学习党章及其他党内法规、学习宪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相结合。一方面,学习《条例》要与学习党章及其他党内法规相结合。《条例》是一个行为法,也是一个程序法,而在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中有关于
组织法和监督法的规定。比如,对于纪委的职责、工作任务,根据党章规定,各级纪委的职责是监督、执纪、问责;主要任务有三项,分别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执行情况,协助党的委员会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经常性工作有六项,概括起来是:教育党员、受理举报、处理违纪、追究问责、控告申诉、保障权利。对于纪委的审查权限,党章规定,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发现同级党的委员会委员有违犯党的纪律的行为,可以先进行初步核实,如果需要立案检查的,应当在向同级党的委员会报告的同时向上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告;涉及常务委员的,报告上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由上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进行初步核实,需要审查的,由上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它的同级党的委员会批准。这是权限和程序方面的规定。关于对违纪党员的处理,党章规定,对党员的纪律处分,必须经过支部大会讨论决定,报党的基层委员会批准;如果涉及的问题比较重要或复杂,或给党员以开除党籍的处分,应分别不同情况,报县级或县级以上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批准。对党的中央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给以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党中央批准。对地方各级党的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给以警告、严重警告处分,应由上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并报它的同级党的委员会备案。另外,如果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的重处分,必须由本人所在的委员会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定。在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可以先由中央政治局和地方各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待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时予以追认。对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的上述处分,必须经过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由这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同级党的委员会批准。这些都是党章规定的。
再比如,我们要强化党委的主体责任和纪委的监督责任。那么,要强化这两个方面的责任,就要明确党委与纪委的监督对象和职责重点。《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规定,纪委的监督对象有同级党委特别是常委会委员、党的工作部门和直接领导的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党委的监督对象是党委常委会委员(党组成员)、党委委员,同级纪委、党的工作部门和直接领导的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可见,党委的监督对象中包含了纪委。《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还规定,纪委的职责重点是对监督对象履行职责、行使权力情况的监督;党委的职责重点是领导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党内监督工作,组织实施各项监督制度,抓好督促检查,也就是全面的监督。这些都是没有在《条例》中作出规定而在《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作出规定的内容。
综上,我们不光要掌握《条例》中的红线底线,还要掌握组织监督方面的一些权限程序,所以我们要把学习《条例》与学习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相结合。
另一方面,学习《条例》要与学习宪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相结合。新修订的《条例》既实现了纪法分开,也突出了纪法衔接。比如,2018年3月2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对监察委员会的性质、范围等作了明确规定。监察委员会的性质,即: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这与纪委是党内监督的专责机关的定位相匹配。监察委员会与纪检机关合署办公,实现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是实现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政治机关,不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监察委员会的范围,就是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条例》的处理对象包括党组织,而监察法的监察对象只是人。
在2018年4月17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印发的《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中,详细列举了国家监委管辖的六大类88个职务犯罪案件罪名。因为时间关系,我重点讲一下贪污贿赂罪。受贿罪,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要依法判刑。也就是说,你只要拿了别人的3万块钱,就是犯了受贿罪。那你说,不是我拿的,是我家人拿的,我不知道。这个叫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跟受贿罪一样。单位受贿罪,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就要立案;对单位行贿罪,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就要立案。总的来说,对于受贿罪,如果是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受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如果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在6万元以上;如果自己不知道,家人收了不到3万元,就是违纪,3万元以上,就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里体现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与《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衔接。
监察委员会在行使监督、调查、处置职权时会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搜查、留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鉴定等措施。这里,我要重点讲讯问、询问、勘验检查和留置。讯问,针对的是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目的是拿下口供。也就是说,某公职人员因涉嫌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被立案审查,监察机关可以对其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询问,针对的是案件的证人,目的是获得证人证言。它与讯问最大的区别就是对象的不同。来看案例。杭州市江干区一社区书记周某某收受杭州某公司10%干股,并获得分红120万元。该区监委以涉嫌受贿罪对其立案审查并采取留置措施,随后又对杭州某公司股东沈某某、翁某某、陈某某同时展开询问。起初,这三人显然早就得知了消息,共同约定向周某某行贿的事“打死都不能说”。但在监察机关“各个击破”的询问策略下,这三人的“攻守同盟”被成功瓦解。最终,面对大量不可辩驳的事实和证据,周某某的心理防线也被彻底击破,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来,若干年前,周某某在当社区书记时曾帮助这家公司违规获得超额拆迁补偿款,而这家公司以干股分红的形式对他进行回报。从这个案件看,监委在查案过程中通过调取银行记录、询问证人证言等方式,逐步形成完整、稳定的证据链,并以此定案。
勘验检查。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资格的人员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比如,房屋面积到底是180平米还是200平米,需要勘验检查;手机里面的短信、微信、通话记录等线索数据甄别,需要勘验检查。注意,这里面有一个问题。监委可不可以直接调查我们的手机?我认为是不行的。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另外,还有国家安全机关。198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通过了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也就是说,只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需要的情况下,才可以查公民个人的手机、邮箱等。那么,监委呢?在推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过程中,检察机关的反贪、反渎和职务犯罪预防机构转隶至监察委员会。按理说,监委可以查,但是,宪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就不能查。那怎么办?来看案例。杭州市萧山区监委对该区某派出所辅警汤某以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进行立案。经调查,汤某在担任辅警期间,曾多次向在辖区内经营卖淫场所的綦某通风报信,帮助其躲避警方的清理行动。在讯问、询问过程中,汤某和綦某都承认了此事。但是,仅凭口供和证人证言还不能定罪。为了使证据链完整闭合,调查人员将目光转向了汤某和綦某两人使用的手机。刚才讲到,监委不能直接查手机。那么,萧山区监委是怎么做的?他们很有宪法意识,委托公安机关对汤某的手机进行勘验,通过法定程序收集提取汤某和綦某手机上的电子数据,掌握了直接有力的证据。该区监委用这个方法在不违反宪法的情况下完成了案件调查。这里还要注意一个问题,如果被调查人把手机里面的通信记录、短信等删除了,监委可不可以去运营公司调取?这也是不可以的,只能是委托公安机关来做。
留置,就是取代了原来的“两规”措施。根据监察法的规定,留置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最长不能超过6个月;留置对象不光是受贿人员,也可以是行贿人员。这就是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的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来看深圳的一个典型案例。深圳市某建筑公司法人代表邱某为承揽一项政府投资工程,经由中间人向项目建设指挥部成员贾某“疏通关系”后成功中标,事后支付了800万元。岂料中间3名“牵线搭桥”的人各怀鬼胎,搞层层截留,而贾某实际只拿了20万。最终,当地监委经过调查将受贿和行贿双方移交审查起诉。我们国家监委成立后,将对行贿人的法律责任追究提到了同等重要的程度,行贿人受到刑事责任追究,不正当财产性利益要被全部追缴,从而形成了对行贿行为的强大震慑。
检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以下五种处置:第一,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第二,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第三,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第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第五,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这个监察建议具有法律效力,我们一定要认真整改,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不采纳,主要领导就要受到处分,单位就要被批评或责令整改。
那么,什么情况下给予政务处分,什么情况下移送检察机关?一是看数额,刚才讲到,数额在3万以上就是受贿罪。二是看情节。举个案例。李某是中共党员,某县县长。张某是某家具公司经理。一日,张某到李某处送其10万元,请求县政府办公桌椅采购采取邀请招标。后来,李某通知相关部门决定该100万元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进行采购,使张某公司中标,比原来采取公开招标预计价格多出9万元。该案件行贿受贿数额达到10万元,均在3万元以上,所以张某犯行贿罪,李某犯受贿罪。那么,李某为什么不是滥用职权罪?因为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是30万元以上,而本案中的李某造成的损失是9万块钱。所以,李某的滥用职权是违纪行为。
一般情况下,3万块钱是判刑的起刑点。但是,有八种情况,数额在1万以上3万以下就可以判刑。比如,行贿罪,一般是3万元以上,个别情况下1万元以上也会判刑。“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①向三人以上行贿的;②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③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④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⑤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⑥造成
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在“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还要注意一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要按受贿罪定罪处罚。什么意思?如果你的下属或者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给你送了3万块钱,你只要收了就是受贿罪,即使你没有帮他办任何事,那也是受贿罪。为什么?你收了别人的钱,帮别人办事,就是谋取私利。这个过程有三个阶段,即承诺、实施和实现。也就是说,你拿了钱,没给人办事,相当于作了承诺,就是谋取私利的第一个阶段,所以是受贿罪。
那么,案件移交到检察机关后怎么办?如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就提起公诉,法庭审判;如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则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时间是一个月,且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还有,案件到了检察机关后,律师才可以介入,在监委调查期间,律师是不能介入的。另外,依据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监察机关将案件移送后,检察机关应当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先行拘留措施,并在拘留后的10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在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在反贪、反渎和职务犯罪预防机构转隶至监委后,检察机关新设立了职务犯罪检察部。这一部门主要负责受理审查同级监委移送的职务犯罪案件以及其他职务犯罪关联案件,配合、对接监委的反腐工作,根据事实证据并按照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开展强制措施的适用、审查起诉、出庭公诉、抗诉及补充侦查,对法院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另外,如果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只要报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就行了,不需要经过监委同意。
综上,我们不光要掌握《条例》中的纪委办案的程序,还要了解宪法、刑法、监察法等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所以我们要把学习《条例》与学习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相结合。
二、一个注意
一个注意,即要注意纪委的党纪处分与监委的政务处分、各单位的政纪处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法院的司法判决之间的区别。如果既是党员又担任公职,那就先党内后党外,也就是先给党纪处分在给政务处分,然后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不是党员但有公职,那就是政务处分,然后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单位给了一个政纪处分,那监委就不能对同一个违法行为再作一次处罚了;同理,如果监委作出政务处分,那单位也不能再处罚了。这就是同一个违法行为不能处罚两次,而且监委的政务处分、单位的政纪处分两者不能重复,也不能代替。
注意这种情况,如果你违法了,被公安机关拘留了,然后通报给单位,单位经核实作出党纪处分、政务处分,这叫先党外后党内。那要是被法院判了呢?如果是公务员,开除公职;如果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只要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就会被开除公职,判处有期徒刑以下管制、拘役则不一定;如果是党员,基本上是开除党籍,若没有开除党纪,处级干部报市纪委,司局级干部报中纪委。不过这种情况非常少见,基本上都是判刑就“双开”。所以,广大
党员干部千万不能有侥幸心理,不能触犯法律,“手莫伸,伸手必被捉”。
来看案例。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院长王晨,知法犯法,利用司法权大肆敛财,结果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本案中,王晨是在被“双开”之后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提起公诉的。而在实际生活中,也有法院判了之后再“双开”的。不过,无论哪种情况,结果都是一样的。再看,李某,中共党员,国家某行政机关管理局原副局长。一天晚上,李某饮酒后驾车到单位取材料,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2毫克,达到“醉驾”标准。后来,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一个月。这拘役一个月看似很轻,但它是主刑之一。所以,依据《条例》中关于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规定,给予李某开除党籍处分。这中间,李某所在单位纪委提出,考虑李某有认错态度好,工作表现不错且醉酒驾车未造成不良后果等减轻处分情节,报请中纪委给予其留党察看两年处分。但是,中纪委没有批,主要因为李某的故意犯罪,且拘役又是主刑之一,依据《条例》应该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教训很深刻。李某因“醉驾”被判刑,按照《条例》被开除党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被开除公职。这么多案件都警示我们,一定要有底线思维,要有遵纪守法的意识,否则思想上后悔莫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