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次修订后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共分为三编、十一章、142条。根据中央要求,学习《条例》要全面地学,原原本本、反反复复地学,深入思考、结合实际地学。所以,今天我就《条例》原有的内容和修改的内容给大家作个解读。
一、《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总则
2018年《条例》总则部分,共五章43条,与2015年《条例》相比,新增1条,修改25条,整合2条。
(一)需要把握的概念
第一,党纪处分与政纪处分、政务处分的区别。党纪处分,由党
组织依照规定作出,针对的是全体党员,分为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五种。政纪处分,是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的总称,由有人事管理权限或者领导关系的机关或单位作出,针对的是机关或单位工作人员。政务处分,由监察委员会作出,针对的是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在处分种类上,政务处分与政纪处分一样,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
这里要注意党纪处分的影响及期限。警告是一年,严重警告是一年半,在这段时间,受处分党员无论是在党内还是党外都不能提职。撤销党内职务和留党察看二年,是两年内不能在党内任职,也不能向党外推荐任职或提职。开除党籍,是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也不得向党外推荐任职或提职。另外还有不准重新入党的,这得依照规定来看。
第二,对于违犯党的纪律的党组织的处理方式。党纪处分,就是纪律处分,针对的是全体党员,而纪律处理则针对的是党组织。此次《条例》修订,充实完善了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处理方式,将原《条例》中有关规定修改为,对于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可以予以改组或者解散。同时又在这一规定前面增加了一点,对于违犯党的纪律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应当责令其作出检查或者进行通报批评。这是一个程序上的要求。也就是说,在对党组织作出改组或解散决定前,要先有责令检查或通报批评这一前置性要求。
第三,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党员领导干部只要违纪了,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个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而领导责任又包括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怎么区分?我们来看,一是,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就是主要领导责任。也就是说,书记或分管副书记基本上就是负主要领导责任。二是,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就是重要领导责任。假如说,我是副职,不分管,但参与工作和决策,基本上我就要承担重要领导责任。三是,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就要负直接责任。也就是说,领导干部有可能不仅要承担领导责任,还要承担直接责任,这就要看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是不是起决定性作用。
第四,预备党员、党员违纪的三种特殊情况。一是,对于预备党员违犯党纪,分两种情况:情节较轻,党组织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二是,对于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也视情况,如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如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注意,除名不是开除,它是对不合格党员的一种处置方式。三是,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怎么办?视情节,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作出违犯党纪的书面结论和相应处理。
第五,纪律处分的运用规则。《条例》规定了五种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形,分别是:强迫、唆使他人违纪;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其中,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是此次修订新增加的内容。如果现在还有人抱着“牺牲我一人,幸福全家人”的侥幸心理,拒不上交违纪所得,那就要从重或加重处分。什么叫从重?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什么叫加重?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另外,《条例》还规定了六种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形。一是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现在,一些地方的纪检监察机关已经下发通知,敦促违纪违法人员主动交代扶贫领域腐败和作风问题。只要在一定期限内主动交代,就有可能从轻或减轻处分。注意,主动交代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在组织初核前交代问题,另一种是在组织初核和立案审查期间交代组织还没有掌握的问题。二是在组织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能够配合核实审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2015年《条例》是这么规定的,在初核、立案调查过程中,涉嫌违纪的党员能够配合调查工作,如实坦白组织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违纪事实的,可以从轻处分。这与主动交代不同,是发现问题、展开调查时被动地配合,这样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分。还有,此次修订后,初核改为核实,立案调查改成立案审查。由初核改为核实,体现的是一种期限的延长。也就是说,核实包括但不限于初核阶段。另外,从中央纪委到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其职责也转变为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所以,纪委不能再用立案调查这一表述,而是改为立案审查。这与监察法保持一致。三是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四是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五是主动上交违纪所得;六是有其他立功表现。这些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分。
第六,线索处置、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工作流程。如果党员领导干部有违纪问题,那么纪委是怎么查的?首先,纪检机关的信访部门归口受理信访举报线索。这些线索,一方面来自于电话、网络、来信、来访等,另一方面来自于巡视组的巡视工作,如群众向巡视组反映的问题。纪检机关信访部门在归口受理问题线索之后,分类摘要移送给了以前叫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现在一般叫监督检查室。另外,上下级纪检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交过来的其他问题线索,也都由监督检查室来负责。然后,监督检查室提出分办意见,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交给承办部门。这个承办部门就是原来的纪检监察室,现在的审查调查室。
审查调查室通过分析研判,采取四种处置方式。第一种,谈话函询,就是对于一般性问题,采取这种方式让党员领导干部把问题说清楚。谈话,可以由纪委书记、副书记或党委书记来谈。谈完后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要签字,留档备查。函询,收到《函询通知书》后要在15天内回复,而且要找所在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签字,留档备查。第二种,初步核实,如果纪检机关已经掌握了你的违纪证据,那就不需要谈话函询了,直接初步核实。第三种,暂存待查,就是对于已掌握的违纪事实,因种种原因,暂时还不查。第四种,予以了结,就是对明显反映失实或者恶意诬告的举报线索,要予以了结。
具体来看。谈话函询后有三种结果。第一种,对于反映不实或没有证据的情况,也就是捕风捉影、道听途说、恶意诬告等,予以了结澄清。第二种,对于反映属实但问题轻微不需追责的情况,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诫勉谈话属于教育措施,尚不算党纪处分,但如果被诫勉谈话,那当年评优、半年提拔就不可能了。第三种,对于反映问题具体但否认或说明存在明显问题的情况,进行再次谈话函询或者初步核实。接下来,初步核实后会有五种结果;第一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或者证据并不全面但已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审查;第二种,举报失实或者恶意诬告,予以了结;第三种,反映属实但问题轻微,要进行谈话提醒;第四种,留存待查;第五种,如果属于违反组织纪律,应交由组织部门处理。如果要立案审查,就要符合三个条件:一是有违纪事实和证据;二是应受到责任追究;三是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追责。符合这三个条件,承办部门就可以起草立案审查呈批报告,经纪委书记、党委书记审批之后,开始立案审查。首先是向本人宣布立案决定,如果有比较严重的违纪违法事实,还要向家属通报。那么,要是有更为严重的问题,就要向社会公开。以上就是纪委处置问题线索、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工作流程。
(二)总则部分的亮点
第一,一个指导思想。2018年《条例》规定,党的纪律建设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第二,“两个坚决维护”。2018年《条例》增写“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
第三,三个重点查处。2018年《条例》增写“重点查处党的十八大以来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
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
第四,“四种形态”。将实践中普遍运用的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充实到2018年《条例》之中,列入第五条。
2015年9月,王岐山同志在福建调研时提出,要运用好监督执纪的“四种形态”。2016年,王岐山同志在中央纪委六次全会上强调,要把握好“树木”与“森林”的关系,治“病树”、拔“烂树”、保护“森林”。这就是说,纪委不仅要惩治极少数腐败分子,还要把注意力聚焦到广大
党员干部身上。2017年,十八届中纪委工作报告指出,坚持纪严于法、纪在法前,实现纪法分开,全面加强纪律建设,实现由“惩治极少数”向“管住大多数”拓展。我们要严肃处理违反党规党纪的行为,对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必须抓早抓小,防止小错酿成大错、违纪走向违法。
那么,何为监督执纪的“四种形态”?第一种形态,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第二种形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第三种形态,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什么叫重大职务调整?比如说,“断崖式”降职或降级。第四种形态,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也就是说,让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被判刑的成为极少数。要运用好监督执纪的“四种形态”特别是第一种形态。现在,“四种形态”不仅写进了《条例》,还在2016年写入了《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在2017年写入了十九大党章,成为纪委监督执纪必须遵循的基本工作方式。
2016年12月,中央纪委办公厅印发《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统计指标体系(试行)》,为统计和反映纪检监察机关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情况,提供了依据。《指标体系》共设置了五类56项统计指标。第一种形态指标,有14项,包括谈话函询了结、“面对面”初步核实了结等2种情形,以及经纪律审查后仅给予提醒谈话、批评教育、限期整改、责令作出口头或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检讨)、通报(通报批评)、诫勉(诫勉谈话)等12项组织措施。这些属于批评教育类措施。第二种形态指标,共21项,包括党内警告、党内严重警告等2项党纪轻处分,行政警告、行政记过、行政记大过,行政降级等4项政务轻处分,以及撤销政协委员资格、终止(罢免、撤销、责令辞去)人大代表资格、终止党代表资格、停职(停职检查)、调整(调离)职务(岗位)、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安排提前退休、降低退休待遇等15项组织措施。这些属于组织调整类措施。关于组织调整,在把“四种形态”形成党规党纪过程中,我们规范了它的语言,比如将过去说的组织处理改为现在文件中的组织调整,使组织调整的内容包含但不限于组织处理,让各单位在贯彻落实中拥有更多灵活的空间。第三种形态指标,共12项,包括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等3项党纪重处分,行政撤职、行政开除等2项政务重处分,以及降职、取消退休待遇、解聘、解除劳动合同、组织除名(劝退)等7项组织措施。注意,降职属于第三种形态指标,是一种比较严重的组织调整措施,而降级属于第二种形态指标,是政务处分的一种。那么,降职和降级哪个“含金量”高?当然是降职高,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降职包含降级。第四种形态指标,共2项,纪检监察机关立案审查后移送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判处刑罚后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作出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的情形。要记住,国家机关公务员只要被判刑,一律开除公职,出狱后还会取消退休待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则必须是有期徒刑以上。在我国刑罚体系中,有五种主刑,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也就是说,国家机关公务员被判管制以上的刑罚,就会被开除公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才会被开除公职。第五类是7项辅助性指标,包括线索处置件数等3项先导性指标,以及信访举报件次、主动交代问题人数等4项效果性指标。总之,我们要把主要精力放在第一种形态上。
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分则
2018年《条例》分则部分,共六章95条,与2015年《条例》相比,新增10条,修改39条。内容涉及六大纪律,即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
(一)政治纪律
政治纪律是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在政治方向、政治立场、政治言论和政治行为方面必须遵守的规矩,是维护党的团结统一的根本保证。政治纪律是党最重要、最根本、最关键的纪律,遵守党的政治纪律是遵守党的全部纪律的重要基础,要把严明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摆在首要位置。2018年《条例》第六章“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共26条,其中新增5条,修改12条。
第一,增加在重大原则问题上不同党中央保持一致的处分规定。《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重大原则问题上不同党中央保持一致且有实际言论、行为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比如,河北省原省委书记周本顺曾说,对中央当前先解决“不敢腐”的决策部署是完全拥护的,但一到具体实践上,就怕惩治力度大了,震动太大,特别是在动一些重要干部时,总怕影响一个地方一个部门的稳定发展。这句话体现的是一种含沙射影的否定,是对抗反腐败斗争的行为,归根究底就是在重大原则问题上没有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第二,对发表、传播危害党的言论的处分规定。在传播方式上,除原规定外,此次还增加了“传单”。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利用讲座、
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发表危害党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言论,而有关媒体为这些言论的发布、播出、刊登、出版提供方便条件,这些都是违反政治纪律,要受到党纪处分的。在违纪内容上,《条例》对这几种危害党的言论作了具体规定。其一,公开发表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党的改革开放决策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其二,有妄议党中央、丑化党和国家形象等言行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纪处分。具体来看,一是,2018年《条例》将原有规定中的“妄议中央大政方针”改为“妄议党中央大政方针”。有的党员领导干部对党中央既定的大政方针说三道四,大搞“当面不说、背后乱说”“会上不说、会后乱说”“台上不说、台下乱说”这一套。比如,某市公安局副局长、中共党员吴某在朋友圈中转发一篇关于“一国两制”的文章并发表评论大肆攻击、公然否定。这一行为破坏了党的集中统一,违反了《条例》中有关“妄议党中央大政方针”的政治纪律。注意,朋友圈不是法外之地。二是,在原有规定基础上新增了对诋毁、诬蔑英雄模范,或者歪曲党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人民军队历史的言行的规定。
第三,增加对危害党的团结统一的规定。《条例》第五十条和五十二条作出了相关规定。党员领导干部在本人主政的地方或者分管的部门自行其是,搞山头主义,拒不执行党中央确定的大政方针,甚至背着党中央另搞一套的;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不坚决,打折扣、搞变通,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政治品行恶劣,匿名诬告,有意陷害或者制造其他谣言,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这些行为都是违反政治纪律。过去,我们把政治品行恶劣等行为归入违反组织纪律,因为诬告、陷害多发生在干部选人用人过程中尤其是提拔的时候,而现在,我们把这些行为归入违反政治纪律。
第四,增加对党不忠诚不老实的处分规定。《条例》第五十一条对党不忠诚不老实,表里不一,阳奉阴违,欺上瞒下,搞两面派,做两面人的行为作了处分规定。从这可以看出,《条例》中的每一条规定都是有针对性的。
第五,增加干扰巡视巡察工作或者不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的处分规定。这是《条例》第五十五条。主要有两点。一是,干扰巡视巡察工作。比如,2014年9月,山西省某县委接到了关于山西省委巡视组即将进驻的通知。该县委书记在安排巡视进驻准备工作时竟强调“要能保证举报箱的位置在监控可视范围内”,以此掌握举报人和举报情况。后来,省委巡视组根据群众反映发现这一情况后,责令该县委立即改正。该县委书记也因严重违反了党的政治纪律受到严肃处理。二是,不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巡视组提出的整改意见,我们必须照单全收,认真整改,因为巡视工作的目的就是发现问题、形成震慑,倒逼改革、促进发展。要注意,整改期限是两个月,如果在这期间不注意整改,就是违反政治纪律。
第六,对抗组织审查的处分规定。这是《条例》第五十六条。对抗组织审查不是违反廉洁纪律的行为,而是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一是,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二是,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三是,包庇同案人员;四是,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五是,有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比如,某地方的领导干部,他在纪检监察机关审查调查的时候,把原本藏在家里面的赃款开车转移到了老家的深山里,结果还是被查了出来。这就属于典型的转移、隐匿证据。
第七,增加对信仰宗教党员的处理规定。《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对信仰宗教的党员,应当加强思想教育,经党组织帮助教育仍没有转变的,应当劝其退党;劝而不退的,予以除名;参与利用宗教搞煽动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这是此次修订新增加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规定。共产党员不准信仰宗教,这是我们必须坚守的政治纪律。但是,现实生活一些党员干部甚至高级领导干部仍在信教,背离了党的辩证唯物主义世界观。党章规定,中国共产党党员是中国工人阶级的有共产主义觉悟的先锋战士。其中的共产主义觉悟,指的就是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这两个中国共产党人的精神支柱。党员如果信仰宗教、传播宗教思想,就意味着理想信念的动摇和滑坡。
那么,有人会说,按照《条例》的规定,共产党员是不准信教的,但是按照宪法的规定,公民有信仰宗教自由,而党员也是公民,也应享有信仰宗教自由。对此我们该怎么看?其一,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但党员不是一般公民,他们是有特殊政治职责的公民,要坚持纪在法前,纪严于法,所以我们党对党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二,我们党对党员不准信仰宗教早有要求,并非现在才提出来。1982年党中央印发的《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指出:“我们党曾经多次作出明确规定:共产党员不得信仰宗教,不得参加宗教活动,长期坚持不改的要劝其退党。这个规定是完全正确的,就全党来说,今后仍然应当坚决贯彻执行。”199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宗教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200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宗教工作的决定》等文件都反复申明了“共产党员不得信仰宗教”的规定。2016年党的
十八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在严明党的政治纪律中提出了“九个不准”,其中仍强调了党员“不准信仰宗教”。可以说,《条例》对这一点作了更加细化的规定。
第八,对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的处分规定。政治纪律,前面已经讲到。那么,什么是政治规矩?习近平总书记对此有过总体论述。具体说来有四个方面:第一,党章是全党必须遵循的总章程,也是总规矩;第二,党的纪律是刚性约束,政治纪律更是全党在政治方向、政治立场、政治言论、政治行动方面必须遵守的刚性约束;第三,国家法律是党员、干部必须遵守的规矩;第四,党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优良传统和工作惯例。前三个是成文的,后一个是不成文的、自我约束的纪律。习近平总书记在第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上,专门讲了“党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优良传统和工作惯例也是十分重要的党内规矩”。他强调,“这些规矩看着没有白纸黑字的规定,但都是一种传统、一种范式、一种要求”。“党内很多规矩是我们党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优良传统和工作惯例,经过实践检验,约定俗成、行之有效,反映了我们党对一些问题的深刻思考和科学总结,需要全党长期坚持并自觉遵循”。习近平总书记虽没有具体指出优良传统和工作惯例是什么,但我理解,这可能包括,密切联系群众、理论联系实际、批评与自我批评、实事求是等。《条例》在第六十八、六十九条作了相关规定。党员领导干部对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等错误思想和行为不报告、不抵制、不斗争,放任不管,搞无原则一团和气,造成不良影响的;违反党的优良传统和工作惯例等党的规矩,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第九,把违反组织纪律和违反工作纪律的规定调整到违反政治纪律之中。比如,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不力的这些行为现在属于违反政治纪律。还有刚刚提到的政治品行恶劣的行为,现在也属于违反政治纪律。
二)对违反组织纪律行为的处分
组织纪律是规范和处理党的各级组织之间、党组织与党员之间以及党员与党员之间关系的行为规则,是维护党的集中统一、保持党的战斗力的重要保证。2018年《条例》第七章“对违反组织纪律行为的处分”,针对当前存在的问题,对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违反组织工作原则、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等行为作出了明确的处分规定。内容共15条,其中修改5条。
第一,对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的处分规定。《条例》第七十三条对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的行为作了明确规定。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的规定,就是2017年印发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和《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处理办法》。“隐瞒不报”,是新增加的内容,就是瞒报、少报或漏报。现在的干部选拔是逢提必核。按照规定,领导干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集中报告一次上一年度本人婚姻变化和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从业以及收入、房产、投资等事项。如果隐瞒不报,党组织会对其作出处理。比如,2015年,交通运输部党组拟提拔一批局级领导干部,在考察他们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过程中发现,有一名考察对象没有申报其配偶持有的167万元基金,存在瞒报行为,而且他瞒报的基金数额超过了规定数额。最终,这名考察对象被取消了局级领导职务考察对象资格。另外,第七十三条还对不如实填报个人档案资料的行为作了规定,特别是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这一点。我们来看案例。司法部原政治部主任卢恩光,在年龄、学历、入党材料、工作经历、家庭情况方面造假,被称为“五假干部”。那么,他是怎么被发现的。他档案里1990年的入党申请书中有1992年邓小平南方谈话的内容,这为他的违纪问题浮出水面埋下伏笔。
第二,对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行为的规定。这次修订增加了两点情形,一是故意规避集体决策,决定重大事项、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的。也就是说,涉及“三重一大”的事项必须经过集体决策,决不能让少数人或者个别人决策。二是借集体决策名义集体违规的。
第三,对拉票贿选等非组织活动的细化规定。《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对搞有组织的拉票贿选,或者用公款拉票贿选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来看案例——辽宁拉票贿选案。在辽宁省委换届、省人大常委会换届、全国人大代表换届这三次选举中,连续出现违规提名、身份造假、拉票贿选。辽宁省委原常委苏宏章,省人大常委会原主任王阳、郑玉焯,还有45名全国人大代表,都是通过拉票贿选当选。
第四,对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行为的补充规定。这次《条例》修订将2014年《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的“十个不准”,写进了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行为的条文中。按照《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任人唯亲、排斥异己、封官许愿、说情干预、跑官要官、突击提拔或者调整干部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干部的选拔任用,对单位乃至党和国家都非常重要。因此,我们要选出习近平总书记要求的坚定信仰、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好干部,要选出让干部服气、组织放心、群众满意的好干部。总之,就是要选准人,用对人。
(三)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
廉洁纪律是党组织和党员在从事公务活动或者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的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廉洁用权的行为规则,是实现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的重要保障。2018年《条例》第八章“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共27条,新增2条,修改12条。条文在六大纪律中是最多的。那为什么它的条文有这么多呢?一方面,现实生活中违反廉洁纪律的行为还是比较多的;另一方面,它将2010年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规定的“8个禁止”“52个不准”相关内容纳入进来。
第一,对滥用职权、谋求私利行为的处分规定。此次《条例》修订在第八十五条增加了一句话,即党员干部必须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清正廉洁,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行为。党章规定,中国共产党党员永远是劳动人民的普通一员。除了法律和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个人利益和工作职权以外,所有共产党员都不得谋求任何私利和特权。同时,党章还要求党的干部必须具备六个基本条件,其中就有“清正廉洁”,“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行为”的规定。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为政清廉才能取信于民,秉公用权才能赢得人心。以问题为导向,以权谋私问题在违反廉洁纪律的行为中出现得最多,所以,我们在这里把党章的正面规定在这里着重强调一下。可以看到,整个《条例》都是负面清单,只有这里提出了正面要求。
《条例》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这个财务,包括货币、物品和其他财产性权利。这里要注意,如果是你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了对方财物,你说你不知道、不知情,这也叫以权谋私,也是违纪。如果你知道还收了对方财物,那就不是一般的违纪而是受贿了。那么,问题来了,如果你知道还收了对方财物,应该怎么来处理?还是依据《条例》来处理。因为,对于家人受贿,你应该是知道的,而且你对家人也有失管失教的责任。那么,它为什么会作这个规定?这体现了与刑法的对接。一般的以权谋私,收受贿赂不到3万,属于违纪,就要对你进行违纪处理;达到3万或以上,不仅是你还有你家人都要以受贿罪处理。
第二,对违规接受礼品礼金和服务等行为的处分规定。我们国家还是一个人情社会,党员领导干部可以有正常的礼尚往来。但什么情况下就算违纪行为了呢?按照《条例》规定,一是不能明显超出正常的礼尚往来。二是不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来看案例。2018年1月,渤海银行给银监会、天津市属重要机构等多人以邮寄方式寄送168元水果礼品卡。此事被银监会知道后,当即向中纪委陈诉了情况。中纪委随即向银监会和天津市通报此事,要求彻查。中纪委定性为顶风违纪,挑战中央权威,要求从严从快处理。渤海银行相关责任人也受到处分。我们看,这168块钱虽不多,但是送给了上级管理人员,就会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这就不属于一般的礼尚往来了,而是违纪。再举一个案例。2018年中秋节前,广东汕头市中心医院呼吸内科主任黄某错将自己中秋节的收礼清单发到微信工作群内,涉及多种高档礼品及数万元现金,总价值超过10万元。医院给了他一个行政记过处分,并全院通报。之后,医院又出了一份通知,决定暂停黄某职务,配合调查,有进一步调查结果将及时向社会公开。那么,黄某到底是违纪还是违法?如果单笔金额是3万块钱,就属于受贿。因为他是公职人员,本不该收礼,却收了这么贵重的礼。那收了礼,就得对人家有所照顾,而这个照顾肯定会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公务,在这里可以理解为执法,也可以理解为公共服务。而且他这次收了10万,以前肯定也有,继续调查会查出一大堆问题。三是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比如,我利用职权跟所管辖的宾馆饭店打招呼,让他们给我优惠。这就属于利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那么,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我兴师动众地大操大办,这影响肯定不好。借机敛财,借大操大办收大笔的份子钱,这都不行。
第三,对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行为的处分规定。这是《条例》新增加的规定,党员领导干部不能利用参与企业重组改制、定向增发、兼并投资、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决策、审批过程中掌握的信息买卖股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基金等方式非正常获利。比如,广东省中山市原市长李某,利用内幕信息炒股获利近2千万。这不是一般的违纪,而是犯罪。另外,按照此次修订新增加的条款,党员干部不得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审批监管、资源开发、
金融信贷、大宗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
房地产开发、工程招投标以及公共财政支出等方面谋取利益。这些是违纪行为同时也是违法行为,这是坚持纪严于法、完善纪法衔接的表现。来看案例。原国土资源部规划司投资管理处处长孙某,利用负责建设项目土地预审的职务便利,先后为3家企业谋利并收受欧元、美元、卡地亚手表等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3万元。这不仅是违纪还违法。最终以受贿罪判了10年。还有,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能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条例》在这些方面有着非常严格、细化的规定。
第四,对侵占公私财物行为的处分规定。按照《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党员领导干部不能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将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这就是俗称的占公家便宜。
第五,对违反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规定。这就是《条例》中有关公款消费、公务接待、会议活动、办公用房、公务用车等方面的规定。特别是不能到禁止召开会议的风景名胜区开会。2014年,党中央下发通知将原先明令禁止的12个风景名胜区增加至21个。
第六,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的一些新表现。依据《条例》第一百零五条,党员领导干部不能公款旅游或者以学习
培训、考察调研、职工疗养等为名变相公款旅游;改变公务行程,借机旅游;参加所管理企业、下属单位组织的考察活动,借机旅游。注意两个关键词,一个是变相公款旅游,一个是借机旅游。来看案例。2017年3月,四川省简阳市老龙乡组织机关干部及村干部一行8人前往成都市郫都区、都江堰市考察学习。然而,在考察学习的最后一天也就是周五,考察组成员有4人驾驶考察租用的车辆到青城山景区游玩。当时,他们是电话请示了副乡长,在征得同意后才去的。但回来后,牵头的那人受到了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另两人受到党内警告处分,还有一人受到政务警告处分,副乡长因落实主体责任不力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为什么?他们尽管是自费,但有改变公务行程,借机旅游的行为。考察学习,应严格按照行程安排来,再有在工作日怎么能去旅游呢!有的单位要求比较严,不仅周五不行,周六日也不行,而有的单位则要求,周五不行,但周六日可以,只要你说清楚,而且自己要承担所有开支,如果出了问题,自己还要承担责任。虽然各单位的规定有严有松,但我觉得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还是严一点好。
第七,对违规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钱物等的处分规定。依据《条例》第九十条,党员领导干部不得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这是非常有针对性的。翻阅一些案例,我们不难发现,有的党员领导干部以借用之名,行受贿之实。这不光是违纪,还涉嫌犯罪。来看案例。原环保部华北督查中心督查三处处长李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对河南某造纸公司现场核查中,从该公司董事长宋某处收受或索取大量的钱物。多少钱呢?一审认定其受贿36万,判了12年。之后,李某上诉称无罪。而检方也提出抗诉,并指控称,李某实际受贿229万元。李某说,其中的190万元是借款,有借款书为证。后来一查,这借款书是假的。最终,李某获刑14年。这已经不是违纪了,而是犯罪了。那么,怎么判断他是违纪还是犯罪呢?可以从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还款证明等方面来判断他到底是真借还是变相受贿。如果是借,就是违纪,如果是受贿,就是犯罪。另外还有一点,不能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这是一种新型的违纪行为。党员领导干部可以有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但不能超过银行利息的4倍,否则就属于违纪。
(四)对违反群众纪律行为的处分
群众纪律是党组织和党员在贯彻执行党的群众路线和处理党群关系过程中必须遵循的行为规则。群众纪律是党的性质和宗旨的体现,是密切党与群众血肉联系的重要保证,更具有执政党纪律的特色。2018年《条例》第九章“对违反群众纪律行为的处分”,共9条,其中新增1条,修改5条。
第一,对扶贫领域侵害群众利益的行为从重加重处分。按照《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在扶贫领域有乱摊派、乱收费、吃拿卡要、拖欠群众钱款等侵害群众利益的行为,都要从重或加重处分。
第二,增加利用黑恶势力欺压群众、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行为的处分规定。《条例》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群众,或者纵容涉黑涉恶活动、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2018年,中央政法委、公安部开展了扫黑除恶专项行动,查处了一批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党员领导干部。
第三,完善对破坏党群、干群关系行为的处分规定。《条例》一百一十六条对以下五种行为作出了规定。一是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庸懒无为、效率低下,造成不良影响的;二是对符合政策的群众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损害党群、干群关系的;三是对待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四是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损害群众利益的;五是有其他不作为、乱作为等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的。这些都是违反群众纪律的行为。
第四,增加对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的处分规定。《条例》第一百一十七条增加了对盲目举债、铺摊子、上项目,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行为的处分规定。有的地区政府不顾本地实际和群众呼声,把个人利益放在首位,盲目举债,大搞“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结果造成地方财政赤字,加大了金融风险。实际上,地方政府应结合本地财政能力和群众意愿来发展基础设施,如果仅为了个人升迁,搞一些“不怕群众不满意,就怕领导不注意”的工程项目,那就违反了群众纪律。
(五)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
工作纪律是党组织和党员在党的各项具体工作中必须遵循的行为规则,是党组织和党员依规开展各项工作的重要保证。2018年《条例》第十章“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共13条,其中新增1条,修改4条,主要对管党治党失职渎职的违纪行为作出处分规定。失职渎职必然会涉及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法律上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一般和受贿罪有关,而我们今天讲的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是还够不上犯罪的违纪行为。
第一,对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等行为的规定。现在,我们强调法官办案终身负责制,即谁办案谁负责,减少了一些行政干预。但要是上一级领导干部或是其他领导干部来干预的话,就会损害这个制度的贯彻执行,妨碍司法公正。由此,2018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对于领导干部等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或者人民法院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况的,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并报告。这个领导干部等,显然不仅是领导干部,还包括其他的人。全面记录,如果你给法院打电话打听案情,很有可能会有电话录音,然后对你进行调查。一旦查实你干预司法活动,就要视情节给予处理。
第二,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等的处分规定。一是,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不力,对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失察失责,造成较大损失或者重大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二是,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的;热衷于搞舆论造势、浮在表面的;单纯以会议贯彻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在实际工作中不见诸行动的;工作中有其他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三是,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纵容、唆使、暗示、强迫下级说假话、报假情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说假话、报假情,使上级掌握了错误信息,作出错误决策,具有比较大的危害和影响。
(六)生活纪律
生活纪律是党员在日常生活和社会交往中应当遵守的行为规则,涉及党员个人品德、家庭美德、社会公德等各个方面,关系党的形象。《条例》第十一章“对违反生活纪律行为的处分”,共5条,其中新增1条,修改1条。
第一,延续原有规定的条款。一是生活奢靡、贪图享乐、追求低级趣味,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来看案例,某市原市委书记经常出入高档会所大吃大喝,一玩起来就到凌晨两三点。这属于典型的生活奢靡,原来长期这样才算,现在只要一次就算。二是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三是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行为。我们要注意,很多党员领导干部都是在此出了问题。
第二,增加对不重视家风建设,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失管失教的处分规定。《条例》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党员领导干部不重视家风建设,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失管失教,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举个案例。苏荣视江西为“最后一站”,其亲属更是将江西看作最后捞一把的机会。他老婆于丽芳就对不少商人、干部讲,老苏快没权了,需要帮忙早点说。结果导致他家变成了“权钱交易所”。还有国家发改委原副主任刘铁男,将错误的人生观、价值观“传染”给了儿子刘德成,使其利用自己的影响力大肆收受贿赂。结果,父子双双落网。刘铁男在法庭上作最后陈述时痛哭流涕地表示,因为我的过错把孩子也毁了,让他走上歧途,我对他的犯错误,养不教,父之过,对他的犯罪我应该负全部和根本的责任。可以说,教训非常深刻。习近平总书记多次提醒广大党员干部,要保持健康的工作方式和生活方式,少出去应酬,多回家吃饭。领导干部的家风,不是个人小事、家庭私事,只有做到严以修身、严以律己、严以用权、严以齐家、接受监督,才能以良好的家风带党风、促政风、正民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