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
注:解释清楚什么叫政府采购政策!因为基于政府采购政策,有些达到公开招标限额的政府采购也可以经批准不公开招标。而且,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而又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但是仍然需要遵守政府采购政策,评标时该加分的还的要加。
第七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注:重新划分了《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管辖范围,互不越界,避免打架。
第十八条 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注:表达明确!注意是全部的设计和规范编制,只参与部分工作的应该不算。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注:指向某个厂家,但厂家可能委托了很多代理商或者经销商来投标的话,这一条特定供应商不是指厂家,而是是那些来投标的经销商、代理商;指定某个参数或者某种协议,从而指定了某一类型产品,也不能叫做这里的特定产品。只要有竞争,就不能叫特定。
第二十一条 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里面是从发售截止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不太一样。一个利于招标方,一个利于投标方。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注:把询价和其他采购方式从政府采购工程的选项里面排除了,其实这是不对的!
第二十八条 在一个财政年度内,采购人将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多次采购,累计资金数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属于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但项目预算调整或者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除外。
注:第一次把政府采购化整为零规避招标定义了一下,很好。但企业采购如果没有很严格的预算管理,这种情形是不好操作的。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中公开采购项目预算金额。
注:愿不愿意,怕不怕围标,都得事先公布。这是两害取其轻。政府采购里超预算的项目实在是太难以操作了。
第三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注:和商务部一样,又回到了正确的轨道上来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里面的把它设定为5日是不合适的。
第三十三条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投标保证金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无效。
注:排除了现金形式,也没提从基本账户开出来这件事。不知道缘由何在?金额倒是从原来的1%提高到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保持一致,这样挺好,省得一人一规定,我们记不住。而且强调未按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无效。这样很好,省得招标文件没说清楚,事后发生了又不能废人家的标。现在好了,直接依据法规,废标!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注:这个规定还是有隐患!如果第一名放弃中标,需要跟第二名谈判签合同的时候,对方的保证金已经退还了,会失去对对方的约束。而保证金的目的就是要对对方实施一定的约束,不能退得太早。还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退还保证金的规定好些。
第三十七条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第四十条第四项所称质量和服务相等,是指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
注:这一次澄清的很好!否则我质量也比对手好,服务也比对手好,凭什么要和对方拼价格?现在说的很清楚了,我政府采购就是遵循够用就好的原则,我要那么多的冗余的服务和质量干嘛?